所得稅法  獎懲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8-1條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