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自繳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0-1條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 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 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 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