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調查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0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 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 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 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 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31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 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 簿、文件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 搜索獲得有關帳簿、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 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如認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其 他有關搜索及扣押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32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 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被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34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 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 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 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