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送達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8條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第19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 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 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 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