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 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第50條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第50-1條
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 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

第50-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 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 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第50-3條
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 者,適用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第50-4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 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 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

第50-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