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強制執行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 ,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 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 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 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40條
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 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