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1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2條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及礦稅。

第3條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4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 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5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5-1條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 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 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 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 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 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執行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所需資訊,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配合提供資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應另行蒐集之資訊:得向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 要之調查或通知到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 相關資訊。

二、應自動或自發提供締約他方之資訊: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 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 務用途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資訊,並應於審 查後提供。

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條約或協定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不受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所稱其他法律有關保密規定,指下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守秘密 規定:

一、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票券金融管理法、信 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 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保險法、郵政儲金匯兌法、農業金融法、中央銀行法、所得稅法及關 稅法有關保守秘密規定。

二、經財政部會商各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一項條約或協定之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第三項第二款資 訊之內容、配合提供之時限、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第四項 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簽訂之租稅協 定定有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者,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 第二項至第四項及依前項所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6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 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第7條
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 清償之。

第8條
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第9條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繳納稅 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10條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 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11條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 年。

第11-1條
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 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第11-2條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 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