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6條
菸酒業者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取得設立許可後,有正當理由未於本法規 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展延申請,未獲同意,逾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期限,仍未申請 核發許可執照,或雖經同意,卻未於展延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 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