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  (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8條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基本生產設備:

一、菸葉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二、菸葉加味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三、菸葉切絲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四、菸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五、菸絲冷卻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六、菸絲加香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二千五百公斤。

七、菸骨加熱加溼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八、切骨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九、骨絲乾燥機:每小時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一千五百公斤。

十、捲菸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七千支。

十一、包裝機:每分鐘處理能力不得小於三百五十包。

捲菸產製工廠應具備下列生產附屬設備:

一、風送設備。

二、除塵設備。

三、空氣壓縮設備。

四、真空泵設備。

五、空調設備。

六、鍋爐蒸氣設備。

七、電力變電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