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5條
申請查驗之酒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未變性酒精。

二、供分裝銷售或加工使用。

三、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四、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有瞭解產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請查驗義務人輸入同品牌名稱、同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曾經 查驗不符規定。但其後連續輸入三批經查驗合格者,得改採抽批查驗 或書面核放。

六、申請查驗義務人曾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將 先行放行之酒類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疑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請查驗義務人再申請查驗同品牌名稱、同 原產地、同產品種類之酒類,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