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4條
進口酒類之查驗,依下列查驗方式執行:

一、逐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該批酒類留置,經取樣檢驗, 其結果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

二、抽批查驗: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以每批抽中率不低於百分之五 隨機抽驗;抽中批酒類暫行留置,經取樣檢驗,其結果符合規定者, 始得輸入。

三、書面核放:指申請查驗案件經受理後,經電腦檢核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者,准予輸入。但依該條規定首次檢附國內外衛生證明文件,經 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得輸入。惟有衛生安全疑慮時,仍得取樣檢驗。

同批申請查驗之酒類,應為品牌名稱、原產地、酒精成分、產品種類及包 裝材質相同之酒類。但屬葡萄酒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 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