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3條
進口酒類應申請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驗:

一、進口供自用之酒類且進口數量不超過五公升。

二、進口酒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符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

三、進口供製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變性酒精。

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 稅價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 稅價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案免驗。

符合前項但書第五款專案免驗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其同品牌名稱、同原 產地、同產品種類、同製造業者,同一進口人於六個月內申請免驗以一次 為限。但供研發測試用之酒類,進口人檢具研發測試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但書之免驗酒類,進口人應確保其品質衛生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派員查核。進口人違反免驗酒類用途者,停止免驗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