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11條
受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派員取樣:

一、查驗申請書未指定取樣日者,以受理查驗日派員取樣為原則。但時間 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

二、查驗申請書已指定取樣日者,於指定日派員取樣。但指定日如為申請 查驗日,而其時間不許可者,得於次日派員取樣。受託機關(構)尚 未派員取樣前,申請查驗義務人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以七日 為限。

申請查驗義務人應配合受託機關(構)辦理取樣,逾申請查驗日後三十日 ,未配合辦理取樣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受託機關(構)通知後,駁回 其查驗申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樣者,申請查驗義 務人應於放行後立即通知受託機關(構)派員取樣,逾七日未通知時,由 受託機關(構)指定取樣日派員取樣,申請查驗義務人拒不配合取樣,該 批進口酒類視同查驗不符規定,限期辦理復運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