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7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 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 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 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 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 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 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 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 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 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 非列管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