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4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商業預查登記後,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設立許可: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

四、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五、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 件。

六、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建物 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七、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 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 列管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