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  參加展覽菸酒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34條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 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 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

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 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一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 繳款書證明聯,向主管稽徵機關銷案,逾期應予補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