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稽徵規則  外銷菸酒 ( 106 年 11 月 10 日)
第26條
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海關簽發 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第27條
外銷已稅菸酒,應由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口後,檢具已完納菸酒稅之有關文 件及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 品健康福利捐。

第28條
外銷免稅菸酒,於出廠後因故不能出口,除退運回廠者外,產製廠商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29條
外銷菸酒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進口時,廠商應按進口菸酒申報繳納菸酒稅 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前項菸酒如係已稅且未經申請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得檢附原 海關簽發並經主管稽徵機關註明尚未退稅之出口報單,經海關核符註記後 ,免稅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