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類衛生標準(93.06.29訂定)  ( 105 年 12 月 27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白蘭地、葡萄蒸餾酒、甘藷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二千毫克 以下。

二、水果渣蒸餾酒、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釀造酒及蒸餾酒每公升(純乙醇 計)含量四千毫克以下。

三、葡萄酒、Tequila 龍舌蘭酒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三千毫克以下。

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 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 下。

五、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 之甲醇含量規定。

六、其他食用酒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一千毫克以下。

第3條
酒類每公升中鉛之含量標準為零點三毫克以下。

第4條
酒類中下列添加物,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防腐劑: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己二烯酸殘留量零點二公克以下。

(二)酒精含量百分之十八以下之食用酒類,每公升中苯甲酸殘留量零點 四公克以下。

(三)前二目規定之同一酒品,各防腐劑殘留量除以其限量標準所得之數 值總和不得大於一。

(四)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己二烯酸及苯甲酸。但經證明屬製程中自然 產生、原料天然存在或轉帶,且其殘留量未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上限者,不在此限。

二、著色劑:葉黃素殘留量以 lutein 計為每公升十毫克以下。

三、其他添加物:

(一)以水果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四公克以下。

(二)啤酒類及以穀類為原料之酒類,每公升中二氧化硫殘留量零點零三 公克以下。

(三)其他食用酒類不得添加二氧化硫。

第5條
酒類或用於酒類中添加物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