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 104 年 01 月 01 日)
第10條
酒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設有檢驗場所者,應具有足夠空間與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 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菸酒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認可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紀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 並定期校正。

三、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安全管制系統, 並確實執行。

四、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有檢驗 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五、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檢驗與量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