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 104 年 01 月 0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菸製造業者。菸產製工廠除 應符合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外,並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3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菸品主要之構成原料,包括主原料、香料及味料。

(一)主原料:指構成菸品之主要原料,如菸草、菸絲、菸骨絲、複製菸 頁、膨脹菸絲等。

(二)香料:調和菸絲香味之香精原料。

(三)味料:調和菸絲喫味之原料。

三、半成品:指菸品製造過程中所得之產品,此產品經隨後之製造過程, 可製成成品者。

四、成品:指經過完整之製造過程並包裝標示完成之產品。

五、包裝材料:包括內包裝材料及外包裝材料。

(一)內包裝材料:指與菸品直接接觸之包裝材料,如濾嘴、捲菸紙、鋁 箔紙等。

(二)外包裝材料:指未與菸品直接接觸之包裝材料,包括小包紙、條盒 紙、包裝膜及瓦楞紙箱等。

六、廠房:指用於菸品之製造、包裝、貯存等或與其有關作業之全部或部 分建築或設施。

(一)製造作業場所:包括原材料處理、製造、加工、調配、分裝、包裝 及其他直接處理菸品之工作區域。

(二)理切工場:指將原料菸葉製成可供包裝之半成品作業場所。

(三)捲包工場:指將理切工場製成之半成品予以包裝成最終消費成品之 作業場所。

七、一般作業區:指原料倉庫、材料倉庫及成品倉庫等作業區域,如理切 工場、再製工場(含膨脹菸絲作業區)、原物料倉庫、品管課實驗室 、香味料室等。

八、管制作業區:指清潔度要求較高,對人員與原材料之進出及防止病媒 或有害動物侵入等,須有嚴密管制之作業區域,如捲包工場、菸絲儲 存室等。

九、清潔或清洗:指去除塵土、殘屑、污物或其他可能污染菸品之不良物 質之處理及清洗作業。

十、消毒:指以符合菸品衛生之化學藥劑或物理方法,有效殺滅病媒及有 害微生物,但不影響菸品品質或其安全之適當處理作業。

十一、異物:指在製程中除原料之外,混入或附著於原料、半成品、成品 或內包裝材料之物質,使所產製之菸品有不符衛生及安全之虞者。

十二、病媒或有害動物:指會直接或間接污染菸品或媒介病原體之小動物 或昆蟲,如菸甲蟲、菸蛾、老鼠、蟑螂、蚊、蠅、臭蟲、蚤、蝨、 蜘蛛及螞蟻等。

十三、有害微生物:指造成菸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物 。

十四、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以適當且有形之隔離方式,防範病媒侵入之 裝置,如陰井或適當孔徑之柵欄、紗網等。

十五、菸品器具:指直接接觸菸品或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十六、檢驗:包括檢查與化驗。

十七、菸品接觸面:指器具及與菸品接觸之設備表面。

十八、適當:指在符合良好衛生作業下,為完成預定目的或效果所必須之 措施。

十九、隔離:指區域與區域之間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開者。

二十、區隔:較隔離廣義,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區隔方式。作業區域之區隔 可以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予以達成,如區域區隔、時間區隔、控制 空氣流向、採用密閉系統或其他有效方法。

二十一、批號:指表示「批」之特定文字、數字或符號等,可據以追溯每 批產品之經歷資料者,而「批」以批號表示在某一特定時段於某 一特定生產線,所生產之特定數量之產品。

第4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區內應築有通暢之排水溝;空地應鋪設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綠化; 不得有塵土飛揚;環境應隨時保持清潔。

二、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

三、禽畜及寵物應予管制,並有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污染菸品;員工宿舍 應與製造作業場所完全隔離,並分別設置出入口。

四、應實施有效之病媒、菸甲蟲及菸蛾防治措施。

第5條
菸產製工廠之廠房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及設施應保持清潔,有序而整齊之配置,以避免交叉污染。

二、凡清潔度要求不同之場所,應加以有效隔離,並應區分為一般作業區 、管制作業區及非菸品處理區。

三、地面: (一)製造作業場所建築物內之地面,應採非吸收性、不透水、易清潔、 不藏污納垢、耐酸鹼、耐磨之材料舖設,且須平坦不滑、不得有侵 蝕、裂縫及積水。

(二)地面應有良好之排水系統,排水系統應完整暢通,避免有異味,排 水溝應有攔截固體廢棄物之設施,出口處並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 施。

四、照明設備:

(一)廠房除倉庫以外,其他各項建築物應有足夠之光線,照明設備以不 安裝在菸品加工線上有菸品暴露之直接上空為原則,否則應有防止 照明設備破裂或掉落而污染菸品之措施。

(二)製造作業場所之作業面應保持一百一十米燭光以上,檢查作業檯面 及調理台則應保持二百米燭光以上之光度,而所使用之光源應不致 於改變菸品之顏色,照明設備應保持清潔以避免污染菸品。

五、通風設施:

(一)廠房建築物應通風良好,且應裝設風扇、抽風機等有效換氣設備。

(二)通風口應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如有密閉之加工室或包裝室,則 應有空調設備。

六、供水設施:

(一)凡與菸品直接接觸及用來調配菸品之水及清洗菸品設備與用具之用 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水處理設施 。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 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防污染。

(三)蓄水池(塔、槽)應以無毒、不致污染水質之材料構築,且保持清 潔,並應有防護污染之措施,其設置地點應距離污穢場所、化糞池 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四)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與標 示。

七、洗手設施:

(一)應在適當且方便之地點設置足夠數量之洗手及乾手設備,洗手設備 不得採用會再度污染手部之設計。

(二)洗手台應以不透水材料構築,其設計及構造應不易藏污納垢,且易 於清洗消毒。

(三)洗手設備附近應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並於明顯之位置 懸掛簡明易懂之洗手方法標示,必要時應設置手部消毒設備。

八、倉庫:

(一)原料菸葉倉庫、成品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獨立,庫內地面應較庫外 為高,並採用不透水材料建築,庫內所設之棧板須足以配合存貨及 生產作業之需要。存放菸葉之倉庫應乾燥、清潔,具有良好密閉與 通風性能,並具備除濕機及排風扇等設備,有效調節庫內溫溼度, 以保持最適儲存條件。

(二)與製程有關之化學物質,應另存放於固定場所上鎖,並指定專人負 責保管。

九、廁所:

(一)設置地點應防止污染水源。

(二)不得正面開向製造作業場所。但有緩衝設施及有效控制空氣流向以 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應保持整潔,不得有不良氣味,且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 鼠等設施,並備有清潔劑、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等之洗手、乾手設施 及垃圾桶。

(四)應於明顯處標示「如廁後應洗手」之字樣。

第6條
菸產製工廠之機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菸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及貯存等之機器設備與器具 ,使用前應檢查是否清潔,使用後應清潔乾淨。

二、菸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菸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菸品製造之設 備,應由不會產生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 重複清洗及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之不當 材料,且不可使用鉛、銅及有毒化學材料之物品。

第7條
菸產製工廠之從業人員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進從業人員應接受適當之教育訓練,使其執行能力符合生產、衛生 及品質管理之要求,各項訓練應確實執行,作成紀錄,並於在職期間 接受菸酒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機構辦理有關菸品 安全、衛生與品質管理之教育訓練。

二、從業人員手部應經常保持清潔,並應於進入製造作業場所前、如廁後 或手部受污染時,依標示所示步驟正確洗手或消毒。工作中吐痰、擤 鼻涕或有其他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後,應立即洗淨後再工作。

三、從業人員在 A 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 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菸品污染之疾病者 ,不得從事與菸品接觸之工作。

四、新進之作業人員,如從事直接接觸菸品之工作,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 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

五、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鞋),以防雜 物落入菸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凡與菸品直接接觸之從業人員,不 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及佩戴飾物等,並不得使塗抹於肌膚上之化 粧品及藥品等污染菸品或菸品接觸面。

六、作業人員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及其他可能 污染菸品或菸品接觸面之行為。

七、作業人員個人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製造作業場所。

八、非作業人員出入作業場所,應適當管理;若有進入作業場所之必要時 ,應符合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有關人員之衛生要求。

第8條
菸產製工廠之作業場所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清潔劑、消毒劑、病媒防治使用之藥劑及其他有毒化學物質,應符合 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方得使用,並應明確標示;除維護當日衛生所必 須使用外,應存放於固定場所上鎖,不得汙染菸品或菸品接觸面,並 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二、廢棄物應依其特性,適當分類並定期清除,製造作業場所四周不得任 意堆置廢棄物及容器,以防孳生病媒。

三、清潔、清洗及消毒用機具,應有專用場所,並妥善保管。

四、應指派衛生管理之專責人員,針對衛生管理之情形,填報衛生管理紀 錄,以備查核。

五、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行。

第9條
菸產製工廠之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材料管制:

(一)應建立原材料品質管制表單,內容包括原材料來源、日期、數量及 品質說明等,並據以執行原材料之驗收作業。

(二)原材料進貨時,應經驗收程序,驗收不合格者,應明確標示不合格 ,並適當區隔管制,以免遭誤用。

(三)原材料之暫存,應避免半成品或成品產生污染,並依原材料之特性 ,貯存於適當倉庫,並按時記錄倉儲之溫濕度;需溫溼度管制者, 應建立管制基準。

(四)使用之原材料應符合相關之衛生標準或規定,並可追溯來源;使用 前應加以檢查,必要時加以選別,去除具缺點者及外來雜物等。

(五)原材料之使用,應以先進先出為原則,並在保存期限內使用,如經 長期貯存或暴露於空氣、高溫或其他不利條件下時,應重行檢驗有 無可能引致變質之成分,並於確認其品質仍符合使用規格後,方得 使用。

(六)原料有農藥、重金屬或其他有毒物質等污染之虞時,應確認其安全 性後,方可使用。

(七)經拒用之原材料,應予標示「禁用」或「可經適當處理後使用」, 並分別貯放。

(八)添加物應設專區貯放,由專人負責管理,並以專冊登錄使用種類、 進貨量、使用量及存量等。

二、製造作業流程管制:

(一)製造流程規劃應符合衛生原則,避免遭受污染。

(二)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容器,其操作、使用與維護應避 免遭受污染。

(三)製造過程中需溫溼度或時間等管制者,應建立相關管制方法與基準 ,並確實記錄。

(四)添加物之使用應符合法令之規定。秤量與投料應建立重複檢核制度 ,確實執行,並作成紀錄。

(五)製程中之半成品,貯存時應防止外來雜物之污染。

(六)菸品之包裝,應確保於正常貯運與銷售過程中,不致於使菸品產生 變質或遭受污染。

三、成品品質管制:

(一)應詳訂成品之品質規格、檢驗項目、檢驗標準、抽樣及檢驗方法, 並據以執行成品之品質管制,如有異常,應採取適當之矯正及防止 再發措施,並作成紀錄。

(二)每批成品應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貨,並需記錄;經確認不合格者 ,應訂定適當處理程序,並確實執行。

(三)應訂定成品留樣保存計畫,每批成品應留樣保存至有效日期。

四、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製程及品質管制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 執行。

第10條
菸產製工廠之倉儲與運輸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倉庫,應分別設置或予適當區隔,並有足夠 之空間,以供物品之搬運,且應經常予以整理及整頓。

二、菸品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 他有效措施,不得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清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應以先進先出為原則,並確實記錄。

四、倉儲過程中需溫溼度管制者,應建立管制標準,並確實記錄。

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如有異狀應立即處理,以確保 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

六、成品倉庫應按製造日期、品名、包裝型態或批號分別堆置,加以適當 標示及防護,並作記錄。

七、物品之倉儲應有存量紀錄,成品出廠應作成出貨紀錄,內容應包括批 號、出貨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等,以便發現問題時,可迅速回收 。

八、運輸車輛應於裝載前檢查其裝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九、產品堆疊時應保持穩固,並能維持適當之空氣流通。

十、運輸過程中應避免日光直射、雨淋、激烈之溫度或濕度變動與撞擊及 車內積水等。

十一、有造成污染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 交叉污染之措施,否則禁止與原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與運輸 。

十二、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倉儲及運輸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並據 以執行。

第11條
菸產製工廠之檢驗與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之試驗場所,應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以供進行品質管制之 相關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中央菸酒主管機關或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認可之研究或檢驗機構代為檢驗。

二、凡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應與其他檢驗場所適當隔離。

三、用於測定、控制或記錄之測量器或紀錄儀,應能發揮功能且須準確, 並定期校正。

四、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與化學性之污染源,應建立安全管制系統, 並確實執行。

五、檢驗所用之方法如係採用經修改過之簡便方法時,應定期與原公告檢 驗方法核對,並予記錄。

六、應依據本條各款之規定,制訂檢驗與量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據以執 行。

第12條
菸產製工廠之稽核管理制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以定期或不定期之方式,藉由各級管理 階層實施查核,以發掘潛在之問題,並加以合理之解決、矯正與追蹤 。

二、擔任內部稽核之人員,須經適當之訓練,並作成紀錄。

三、應建立有效之內部稽核計畫,詳訂稽核頻率,確實執行且作成紀錄, 並追蹤處理與改善。

第13條
菸製造業者之客訴、成品退換貨、報廢及其他成品回收管制,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應制訂客訴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確實執行。對客訴案件之處理應 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二、應制訂成品退換貨、報廢及其他成品回收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確 實執行。其處理應作成紀錄,並註明產品名稱、批號、數量、原因、 處理方式及日期,以供查核。

第14條
菸製造業者對本標準所規定之有關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之有效日 期後一年。

第15條
查核人員前往菸產製工廠查核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表,會 同工廠相關主管人員逐項查核記錄。

前項查核發現之缺失,依對菸品衛生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定為主要缺失 、次要缺失及相關缺失(附表)。

三項相關缺失相當於一項次要缺失;三項次要缺失相當於一項主要缺失; 同一相關(或次要)缺失有應行改善情形連續達三次以上,改列入一項次 要(或主要)缺失應行改善之次數。

第16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下:

一、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一項以上,未達三項者,處罰鍰並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三項以上,或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處罰 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17條
本標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