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26 日)
第9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 ,應於每月十日前將前一月酒精購買來源、酒精進銷存量月報表及酒精銷 售明細表填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酒精之販賣一次銷售五公升以上時,應向購買人索取用途證明文件並核對 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販售。該用途證明文件並應留存二年備供查核。

前項所稱用途證明,指下列文件:

一、供銷售者,指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販賣業之證 明文件。

二、供製酒者,指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三、供製藥者,指藥品許可證。

四、供製酒及製藥以外工業者,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 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醫療者,指醫療院所之開業執照。

六、供清潔消毒用者,指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機關、學校、醫院出 具之證明文件。

七、供軍事、學術及科學研究者,指各該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構)出具 之證明文件。

前項供清潔消毒用者,其一次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或同一購買人同月累 計購買量達四百公升以上時,除應檢具第六款之用途證明外,另應檢具使 用計畫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購買。

購買人購入之酒精應依其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