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26 日)
第6條
酒精進口後,應依申報之用途使用,不得供作與申報不符之用途。但有正 當理由擬變更用途者,經用途變更前後之使用人檢具雙方負責人共同簽署 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前條規定之變更後用途權責機關提出申請, 並經該機關會商原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後使用。

前項酒精進口後,除經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同意外,應依申報 之用途儲放於下列地點:

一、供製酒者: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二、供製藥工業者:藥商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

三、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者:該工業辦理工廠登記所載之工廠所在地 。

四、供前三款以外用途者: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所載之地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