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26 日)
第12條
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販賣業者,在結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註銷許可 執照或登記時,所餘酒精存貨,除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延長處理期限者外,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妥善處理。屆期未處理 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處理,所生費用由該業者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酒精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酒精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 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酒精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許可日前已完成 之酒精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酒精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 立許可者,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