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對其菸酒成品與半成品進行盤 點及記錄後,予以列管。

菸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其於廢止前已完成之菸酒 成品得繼續完稅銷售,其餘菸酒半成品不得繼續產製。經撤銷設立許可者 ,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