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23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業者處以罰鍰後,情 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同條規 定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