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14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可 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反本 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 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