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罰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46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 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47條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48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 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 一。

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 各該條之罰金。

第50條
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三十三條之標示規定者,除第一次查獲情形未 涉及標示不實或使人誤信者,得先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售;屆期不遵 行者,按次處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未經授權同意將產製之菸酒標示為他人菸酒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轉讓而陳列或貯放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沒 入違規之菸酒。

第51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電視、廣播、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事業或出版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 放或刊播酒廣告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屆期仍繼續播放或刊播廣 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一項違規情形屬警語標示不明顯且為第一次查獲者,得先限期改正。

第5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第5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 、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 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第5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 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 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第5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 行者,按次處罰。

第56條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57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