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6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 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 供販賣菸酒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