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2條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