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1條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