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本法有關登記、稽徵、免稅及退稅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20-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七條規定 應徵稅額課徵之菸酒稅,屬應徵稅額超過每千支(每公斤)新臺幣五百九 十元至一千五百九十元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 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21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第22條
菸品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徵之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 稅時代徵之。

第22-1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 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23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