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各機關專戶管理辦法  (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依法律、條約、協定、命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但營業基金、信託基金不在此限。

二、各機關歲入以外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

三、未納入集中支付作業之經費款項。

第3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方式,存放於國庫經辦行 ;其外匯存款部分,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第4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國庫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後,持國庫主管機關核發之國庫機 關專戶核定表至當地國庫經辦行開戶存管。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已蓋國庫經辦行戳記之核定表影本函送國庫主管機關 備查。

國軍部隊單位經費款專戶存管之款項,得逕由國防部所屬各地區財務單位 核簽國庫機關專戶核定表,憑以辦理開戶事宜,並按月將開戶、註銷等變 動情形,彙總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三項應填具之申報表及核定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各機關因支用代號或特種基金代號變動者,應先函洽國庫主管機關變更國 庫機關專戶之機關代號。

各機關銷戶、更名與機關代號變動者,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國 庫經辦行辦理,並填具備查表函送國庫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備查表格式,由國庫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經費款項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 中一個專戶存管。

同一機關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理支 付。

第7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經費款外,得由各該機關逕洽國庫經辦行計息 。

前項利息收入,除下列各款外,應悉數解繳國庫存款戶:

一、法律另有規定利息之歸屬者。

二、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者。

三、依法由機關統籌運用或歸屬原款項所有權人者。

第8條
第二條各款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9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依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支付方式 ,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10條
支取存在國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中央銀行擬訂格式,洽國庫主管機 關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庫機構得洽中央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11條
各機關主辦會計及財務人員,應負各該機關執行本辦法各項規定之責,違 者由國庫主管機關函請各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