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2-1條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 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 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