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 106 年 08 月 04 日)
第9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分配各縣(市) 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縣(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八十五,依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 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值,占全部縣(市)該項差額平 均值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其分配比率,每三年檢討調整一次。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五,按各縣(市)轄區內最近一年營利事業營業 額占全部縣(市)營利事業營業額比例設算應分配各縣(市)之比率 分配之。

縣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按 下列各款合計金額加重百分之十五計算: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與基本辦公費及正式編制警政、消防人員超勤加 班費之決算數。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由各縣(市)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三、基本建設經費。

前項第一款之基本辦公費,應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乘算行政院核定之共 同性費用標準表中,統籌業務費之標準核列。

第二項第三款之基本建設經費,應按下列公式列計各該年度分配全部縣( 市)之總額:

各該年度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全國營業稅實徵數 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全國所得稅實徵數百 分之十+全國貨物稅實徵數百分之十)x24%+土地增值稅全部縣(市) 實徵數百分之二十﹞x85%x20% 依前項公式算定之基本建設經費分配全部縣(市)之總額,按下列指標及 權數計算各該縣(市)分配額度,納入其基準財政需要額:

一、各該縣(市)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縣(市)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三十五。

二、各該縣(市)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縣(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 數占百分之三十五。

三、各該縣(市)轄區之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農林漁牧從 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四、各該縣(市)轄區之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 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第一款之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決算數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及 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對於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基 準財政收入額之計算,應另扣除菸酒稅收入。

第一項第一款之最近三年度受分配縣(市)之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 收入額差額之計算,應分別計算個別年度之差額後再予平均;每一年度算 定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