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 106 年 08 月 04 日)
第8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配各直轄市之 款項,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應分配之比 率分配之:

一、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 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五十。

二、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 及準用直轄市之縣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 轄市之縣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最近三年度財政能力平均值,權數占百 分之十;財政能力計算公式如下:

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財政能力=(各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 轄區內之人口數x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平均數÷各 該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縣每人自籌財源)÷全部直轄市及準用直轄市之 縣依前述括弧內算定數之合計數。

前項分配指標中第一款之營利事業營業額、第二款人口數及第三款土地面 積在準用直轄市之縣按百分之七十列計;另於計算第四款財政能力之自籌 財源時,準用直轄市之縣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應併入計算外,資 料採計為準用直轄市規定前之年度者,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 入之百分之二十。

直轄市、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第一項分 配指標資料,應就合併前資料加總計算。於計算第一項第四款財政能力之 自籌財源時,資料採計為各該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年度 者,屬改制前之縣、市,應再加計其轄內徵起土地增值稅收入之百分之二 十;屬改制前之縣,於計算自籌財源時,其所轄鄉(鎮、市)之自籌財源 應併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