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  ( 106 年 08 月 04 日)
第10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分配各鄉(鎮、 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計算各該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之:

一、參酌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分配部分,占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五十,應依 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優先彌平各鄉(鎮、市)近三年度自籌財源加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 之專案補助款,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工程受益費 收入、財產收入、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及指定用途回 饋金後之金額平均值少於各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員人 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後之金額平均值之差數。

(二)依前目分配後之餘額,再按各該鄉(鎮、市)近三年度正式編制人 員人事費決算數除以實際員額乘以編制員額之金額平均值占全部鄉 (鎮、市)該項金額平均值合計數百分比分配之。

二、參酌基本建設需求分配部分,應依下列規定分配之:

(一)可分配總額百分之三十,平均分配各鄉(鎮、市)。但各該鄉(鎮 、市)設算獲配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三年度歲出決算數平均值之百 分之三十。

(二)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 數占全部鄉(鎮、市)人口數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 )之人口數,應加重二倍計算。

(三)可分配總額百分之十,按各該鄉(鎮、市)之土地面積占全部鄉( 鎮、市)土地面積之百分比分配;對於離島鄉(鎮、市)之土地面 積應加重二倍計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公共造產性質事業收入核列扣除數,在收支納入公務 預算者,按收入之百分之七十列計;在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按盈餘繳入 公務預算之決算數列計。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指定用途回饋金,以經各縣政府審認確屬無法用以 支應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決算數,按員、工分 別計算。

依第一項公式設算後,各該鄉(鎮、市)獲配金額如低於八十八年度原臺 灣省省統籌分配稅款透列縣預算轉撥之金額者,應調整各該鄉(鎮、市) 分配比率予以彌平,其餘鄉(鎮、市)則等比率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