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14 日)
第5條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 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 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 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 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 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 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 總處。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須由申請補助 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 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 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