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14 日)
第4條
中央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及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 ,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應優先辦理之施政項目及 內容,受補助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及縣(市)政府如有違反前述 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停撥或扣減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 性補助款。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