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14 日)
第20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 補助款,如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 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 內完成者。

三、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且已依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報經行政院備查,並以非普及式方式分配具時效 性之補助款。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 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