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14 日)
第18條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連同第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案補助款,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 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項下;中央政府各機關應於補 助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 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直轄市、縣( 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 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中央政府各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主管機關轉行政院 備查:

一、補助款須於年度進行中,方可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辦理之評比結果 ,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

二、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

三、補助款係補助延續性工程項目,且須視前一年度實際執行進度,方可 估列或確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