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14 日)
第14條
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 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標準及財務計畫檢核基礎等規範,通知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鄉(鎮、市 )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鄉( 鎮、市)、區與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經審核結果具周延性及 合理性者,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 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 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 另副知相關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補助計畫時,如有未依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規 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縮減 或取消補助,並由原未獲補助之計畫項目依序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