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  財產收入 ( 88 年 01 月 25 日)
第27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第28條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中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