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  總綱 ( 88 年 01 月 25 日)
第1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

第4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 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 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 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 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 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 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 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 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 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 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 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 、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 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 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 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 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 ,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 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 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 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 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 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 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 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 ,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 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 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 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 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 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 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 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 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 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 )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 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 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 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 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 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 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 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 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第5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