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下:
一、中央。
二、直轄市。
三、縣、市 「以下簡稱縣 (市) 」。
四、鄉、鎮及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附表一 收入分類表
甲、中央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所得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二)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占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在縣(市)占
徵起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關稅。
(四)營業稅:減除依第八條第二項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
及鄉(鎮、市)款項後之收入。
(五)貨物稅:占總收入百分之九十。
(六)菸酒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十)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獨占及專賣收入。
三、工程受益費收入。
四、罰款及賠償收入。
五、規費收入。
六、信託管理收入。
七、財產收入。
八、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九、協助收入。
十、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二)房屋稅。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直轄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直轄市之稅課收
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應由
中央統籌分配該直轄市之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丁、縣(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土地稅:
1 地價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2 田賦: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3 土地增值稅:占總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房屋稅:在縣占總收入百分之四十;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三)使用牌照稅。
(四)契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五)印花稅。
(六)娛樂稅:在市全部為市收入。
(七)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八)菸酒稅: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由中央分配該縣(市)之稅課
收入。
(九)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應由
中央統籌分配該縣(市)之稅課收入。
(十)特別稅課: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辦之稅。
(十一)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鍰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戊、鄉(鎮、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一)遺產及贈與稅:由中央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
與。
(二)地價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三十給與。
(三)田賦: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四)房屋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四十給與。
(五)契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與。
(六)娛樂稅:由縣在該鄉(鎮、市)徵起收入全部給與。
(七)統籌分配稅:依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四項規
定由中央及縣統籌分配該鄉(鎮、市)之稅課收入。
(八)臨時稅課:依第十九條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附表二 支出分類表
甲、中央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國民或國民代表對中央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
二、國務支出:關於總統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行政支出:關於行政院及所屬各部會處之支出均屬之。
四、立法支出:關於立法院各項支出均屬之。
五、司法支出:關於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業務之支出與法務部所管檢察、
監所及保安處分業務之支出均屬之。
六、考試支出:關於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行使考試、銓敘權之支出均屬之
。
七、監察支出:關於監察院及所屬機關行使監察、審計權之支出均屬之
。
八、民政支出:關於辦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戶政、役政、警政、消防
、地政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外交支出:關於使領經費及其他外交支出均屬之。
十、國防支出:關於陸海空軍之經費及其他國防支出均屬之。
十一、財務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
均屬之。
十二、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經濟建設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交通支出:關於中央辦理陸、海、空運及郵政、電訊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
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六、社會福利支出:關於中央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支出均屬之。
十七、邊政支出:關於邊疆蒙藏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僑政支出:關於僑務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九、移殖支出:關於中央辦理屯墾、移民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債務支出:關於中央國內外公債庫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
扣及手續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中央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卹金之
支出均屬之。
二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中央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
,國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中央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四、補助支出:關於中央補助下級政府或其他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五、特種基金支出:關於中央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二十六、其他支出:關於中央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乙、(刪除)
丙、直轄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民或市民代表及市議會對市行使政權
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直轄市市政府及所屬各處局之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消
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出
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及補
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
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直轄市警察等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等
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移殖支出:關於直轄市辦理開墾、移殖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
之。
十二、債務支出:關於直轄市債券、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續
費等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公務員退休及撫卹金之支出:關於直轄市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直轄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失
,直轄市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直轄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協助支出:關於直轄市協助中央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直轄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八、其他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丁、縣(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縣(市)民或縣(市)民代表及縣(市)議會
對縣(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縣(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地政、戶政、
消防與其他民政之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稅務、庫務、金融、公產等經費之支
出均屬之。
五、教育科學文化支出:關於縣(市)辦理教育、科學、文化、娛樂等
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經濟、工、礦、農林、水利、漁
牧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縣(市)辦理鐵道、公路、航運等事業及補助之支
出均屬之。
八、警政支出:關於縣(市)警察經費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九、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保護
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縣(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一、債務支出:關於縣(市)債務、借款等債務之付息與其折扣及手
續費等支出均屬之。
十二、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卹金
之支出均屬之。
十三、損失賠償支出:關於縣(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之損
失,縣(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均屬之。
十四、信託管理支出:關於縣(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屬之
。
十五、協助及補助支出:關於縣(市)協助其他政府及補助鄉(鎮、市
)經費或其他協助之支出均屬之。
十六、縣(市)特種基金支出:關於縣(市)特種基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七、其他支出:關於縣(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戊、鄉(鎮、市)支出
一、政權行使支出:關於鄉(鎮、市)民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
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行使政權之支出均屬之。
二、行政支出:關於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機關之各項支出均屬之。
三、民政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公職人員選舉、役政與其他民政
之事業支出均屬之。
四、財務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庫務、公產等經費之支出均屬之
。
五、教育文化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教育、文化、娛樂等事業支
出均屬之。
六、經濟建設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工、礦、農林、水利、漁牧
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七、交通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交通事業支出均屬之。
八、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區發展、環境
保護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九、社會福利支出:關於鄉(鎮、市)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
服務、醫療保健等事業支出均屬之。
十、債務支出:關於鄉(鎮、市)借款之付息等支出均屬之。
十一、公務員退休及撫卹支出:關於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及撫
卹金之支出均屬之。
十二、損失賠償支出:關於鄉(鎮、市)各機關貨幣票據證券兌換買賣
之損失,鄉(鎮、市)營事業虧損之彌補及其他損失賠償之支出
均屬之。
十三、信託管理支出:關於鄉(鎮、市)委託代管及代辦事項之支出均
屬之。
十四、協助支出:關於鄉(鎮、市)協助其他政府之支出均屬之。
十五、其他支出:關於鄉(鎮、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屬之。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