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券經理辦法  債票形式國庫券 ( 94 年 01 月 24 日)
第24條
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 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 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 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