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  ( 91 年 02 月 06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國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制定之。

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之國庫券,並藉以穩定金融。

財政部為調節國庫收支,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以下簡稱短期借款) 。

第2條
(刪除)
第3條
國庫券之發售採標售方式辦理;其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

第4條
國庫券之發行數額、面額及期限,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衡酌發行時之實 際狀況訂定。

第5條
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或債票發行。

第6條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

第7條
發行國庫券及洽借短期借款之款項,均歸入國庫存款戶;償還時,由國庫 存款戶支付。

第8條
財政部於商得中央銀行同意後,得隨時買回尚未到期之國庫券。

中央銀行為穩定金融,得隨時買賣國庫券。

第9條
國庫券持有人對於國庫券之請求權,自國庫券到期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第10條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其掛失止付程序,由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 之。

第11條
國庫券之發行、買回及還本、付息等業務,均委由中央銀行經理;其經理 辦法,由財政部商同中央銀行訂定之。

第12條
為調節國庫收支而發行之國庫券及洽借之短期借款,其應付之利息連同各 項必需費用,應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

第13條
國庫券得自由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

以債票形式發行之記名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應 先向原經理銀行辦理過戶或相關手續。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國庫券,為轉讓、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之保證,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