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 102 年 07 月 31 日)
第38條
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查明逾發票日期五年之未兌國庫支票,編製清 單,簽發以國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等金額國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國庫 支票紀錄,並填具繳款書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收入科目解繳國庫。

前項已繳庫款項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以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中斷或依據其 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時,應由原編製付款憑單之機關向本署申請,由本署 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規定辦理收入退還。如原編製付款憑單 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