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原支票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
辦行或本署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應先取得法院核准撤銷公示催告
證件,並檢附該項證件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國庫經辦行或本署申請取
消止付。
前項國庫經辦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經向本署查明尚
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並通知本署。
本署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逾發票日期一年之國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
經查核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並通知受款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國庫支票
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