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支票管理辦法  ( 102 年 07 月 31 日)
第24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國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並經查明尚 未兌付且未繳庫者,得填具補發國庫支票申請書,向本署申請補發,惟逾 發票日期五年且已繳庫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執票人以原受款人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為由,申請補發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之國庫支票時,應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前項原編製付款憑單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之;無 承受業務之機關者,以直接上級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