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 89 年 03 月 02 日)
第4條
中央銀行代理國庫,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總庫,並得依本法第三條第二 項規定,轉委託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全部或部分國庫事 務;其轉委託之責任,仍由該行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