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法施行細則  ( 89 年 03 月 02 日)
第13條
財政部與代理國庫之中央銀行,應就委託代理國庫之雙方權利義務,訂立 契約,先以草約呈經行政院核准,再正式簽訂,繕具同式三份,以二份分 存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另一份呈送行政院備案。

中央銀行轉委其他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代辦國庫業務,應訂立契約 ,先以草約送經財政部同意後,再正式簽訂,繕具同式三份,以二份分存 中央銀行及受委託之銀行、合作金庫或郵政機關,另一份送財政部備案。